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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德辉与何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辉,何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胡德辉,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仕伟,男,生于1961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胡德辉诉被告何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敬永鞠、肖贤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15天后归还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现已逾期将近二年,被告既不还款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何仕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仕伟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借到胡德辉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15天之内还清,原18万元借条作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其上有被告何仕伟的签名,被告未到庭质辩,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借条约定15日内还清,应于2013年4月28日内清偿借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德辉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仕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