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某,自由撰稿人。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莱钢炼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登记结婚,结婚当天被告就开始酗酒并实施家暴。2005年9月28日生女儿刘某乙,孩子半岁时原告因家暴严重报警,被告也没有收敛。被告每次酗酒几乎都是凌晨两三点才回家,还要叫醒孩子陪他玩,每次都失去理智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拳打脚踢、肆意辱骂,全然不顾孩子叫喊求情,清醒后又痛哭流涕恳求原谅。一而再再而三,不下百次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都能和好如初且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有时可能会因情绪烦躁而喝点酒,但并没有伤害原告。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二人日常生活中个别时候发生争吵是正常的、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妥善处理各种生活压力,彼此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