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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郝月云、伍宝龙盗窃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1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预谋后,驾车来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英协路交叉口东南角盛润白宫附近,由郝某某负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附近楼后的一辆白色和平牌电动车,伍某某在路口接应。郝某某在盗窃电动车逃跑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伍某某见况逃跑并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郝某某、伍某某系犯罪未遂,伍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系未遂,且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伍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伍某某系未遂,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提请的对被告人伍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伍某某具有未遂、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更为适宜,公诉机关、被告人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爱华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郝某某、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