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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汉锋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8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199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民警抓获,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三忠、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窜至瑞昌市福园小区,将被害人范某某的珠光牌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窜至瑞昌市通海小区,将被害人柯某甲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窜至瑞昌市社保局门口,将万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46元。4、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瑞昌市天宇网吧,将柴某某的电瓶车盗走。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集美乐装饰公司门口,将黄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2.1元。6、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杨林大道名人大酒店门口,将曹某的电瓶车盗走,将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7.7元。7、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祥民家园小区,将陈某某的电瓶车盗走,将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6元。8、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罗湖宾馆,将周某某的电瓶车盗走。9、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致青春网吧楼下,将柯某乙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4元。10、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窜至瑞昌市湖南大碗菜门口,将高某的摩托车盗走。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15129.4元(另有3台电瓶车未估价);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7714.4元(另有2台电瓶车未估价);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7415元。另查明,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并全额退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柯某甲、万某某、柴某某、黄某某、曹某、陈某某、周某某、柯某乙、高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及6月12日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在万昌新苑和通海小区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因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小肠破裂及坏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的疾病,没有作案时间,故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瑞昌市天宇网吧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由于两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加之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