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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底彦栓与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彦栓,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底彦栓,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底青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海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底彦栓与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彦栓之委托代理人底青华、孙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彦栓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相和园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相和园小区1栋2单元103号房屋,首付房款146926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须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向原告交房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在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相和园小区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将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明显属于违法,且其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相和园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146926元;3、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相和园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148号相和园小区1栋2单元103号房屋,面积为133.56平方米,单价为3496元,房款总计为46692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房款30%即146926元,余款70%办理银行按揭,具体年限及金额以银行最后审批为准;被告须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首付款146926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由他人进行装修,系被告与他人经法院调解确定上述房屋归他人所有;因被告将不具有预售资格的房屋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在庭审前没有取得相关预售资格,后又将房屋给付他人,根据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且对于协议无效,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自2007年10月24日起,在退还原告已付房款的同时按照已付房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和园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丰收路148号相和园小区1栋2单元10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且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相和园认购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46926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10月24日原告底彦栓与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和园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底彦栓已付购房款1469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39元,由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