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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务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持A2驾驶证驾驶京Q×××××号日产轿车沿潍坊高新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荫街交叉口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沿桐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石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石某受伤,同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蒲某予以刑罚。被告人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持A2驾驶证驾驶京Q×××××号日产轿车沿潍坊高新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荫街交叉口时,与沿桐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石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石某受伤,同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石某的亲属石景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赔偿款已部分过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有驾驶资格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样的事实。(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无酒后驾驶。(7)办案说明、收到条3份,证实被告人蒲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95000元。(8)被告人蒲某驾驶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京Q×××××号日产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凤凰学校老师,石某为其学校学生��2015年1月23日18时许,其开车载石某到桐荫街金马路东园丁园小区门口,石某母亲在那接她。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蒲某、被害人张某某均无酒后驾驶的事实。5、被告人蒲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蒲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蒲某系初犯,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