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乡县日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日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宁乡县日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宁乡县日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供货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供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从2014年3月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8734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3487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欠付货款是因为开发商的没有及时将工程款结算,被告方将尽快归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页岩多孔砖,对供货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方式、供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对帐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48734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对帐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48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乡县日强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87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