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文艾与刘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艾,刘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文艾。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法。原告周文艾诉被告刘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刘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艾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500元利息,一年内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永法辩称:我还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偿还,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该款是原告送到我家中委托我向他人转借的,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永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周文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农历三月初一)开始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法向原告周文艾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原告依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委托其向他人转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以借款额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艾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永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艾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