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兰、赵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兰,赵成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良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兰,女,汉族,住所地无为县。被告:赵成国,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担保公司)诉被告汪兰、赵成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应立即给付代付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代偿后,经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代付款27643.2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款938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贷金额20万元,年利率为6.534‰,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担保代偿被告贷款五次,合计金额27643.2元以及每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四、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应立即归还代付款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五、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书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甲方向银行代付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和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6.534‰,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归还贷款五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7643.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387.92元。另查,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承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兰、赵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703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