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红安革命教育传统学院项目部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湖北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七建公司承建湖北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二期工程(含一期后续工程)(以下简称红安教育学院二期工程)项目。后新七建公司成立了红安教育学院二期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为责任人,由李某负责完成工程施工。同时,新七建公司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刻制“新七建设集团湖北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由李某保管。同年12月23日,新七建公司发文任命刘某为新七建公司红安教育学院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在红安教育学院二期工程建设过程中,伪造了“新七建设集团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项目部”圆形印章、“新七建设集团湖北红安革命传统教育学院项目经理部”椭圆形印章各一枚,并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结算等活动,致新七建公司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2014年4月7日,刘某向新七建公司承诺,因其承接红安教育学院二期工程而对外产生的债务、向公司借款及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分包工程款等,由其承担偿付责任。2015年2月9日,刘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惠誉花园13栋1304房内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喻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新七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承建责任书、新七建公司文件、新七建公司出具的印章及相关情况说明、钟和平出具的说明、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无制作权人,故意非法制作公司项目部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刘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