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正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金伟康,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夏正标。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正标租住在昆山市玉山镇晨曦园19幢504室,2014年8月18日入职锦汇源公司,任驾驶员,公司提供食宿。2014年10月7日18时13分许,杨前进饮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夏正标驾驶的昆KS263675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夏正标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正标受伤后被送到昆山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受伤、头部受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受伤。2014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前进与夏正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5日,夏正标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5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天向锦汇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锦汇源公司认为公司为夏正标提供宿舍并要求夏正标在宿舍居住,当天夏正标下班后到食堂就餐,后回宿舍休息了一会,其未向任何人请假离开公司不知外出办什么事情,不属于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提供了考勤卡、员工证明、照片等证据。为查明夏正标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2014年10月16日夏正标的“询问笔录”,夏正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7日4、5点钟,其在单位下班后在食堂吃过晚饭后就开车回晨曦园的家里,在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昆嘉路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进一步核实夏正标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夏正标进行了调查,夏正标陈述,其是公司驾驶员,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一般从早上8点到晚上12点都是属于待命状态,有事就出车,没事就在宿舍休息,每天只需打一次卡,具体打卡时间没有规定,打卡只是表示当天有出勤。公司规定每月有四天休息时间,有事可以随时请假,不需要写请假单,也不会扣工资。2014年10月7日下午15点左右,其跟老板请假,说“明天有事请假,晚上17点我就下班回家了”,老板同意了。当天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回了一趟宿舍,在宿舍大概逗留了十几分钟,当时在宿舍随口和王伟峰和另外一个新员工说了其第二天请假晚上回家之类的话,并收拾了一些衣服等生活用品,然后骑电瓶车走了,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针对调查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正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锦汇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锦汇源公司提供宿舍,夏正标平常在宿舍居住,不代表夏正标不能回暂住地与家人团聚,锦汇源公司免费提供吃饭,当天下班后夏正标在食堂吃完晚饭回宿舍后再回家,属于下班途中,昆山市人社局结合夏正标工作地及居住地地址、事故发生时间和行车方向,认定夏正标下班目的明确,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锦汇源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月21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锦汇源公司要求撤销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锦汇源公司负担。上诉人锦汇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夏正标系上诉人单位的司机,鉴于其岗位的特殊性,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宿舍,并要求其在宿舍居住,且第三人也实际居住在宿舍,故其下班回其暂住地不应认定为是下班途中。2、事发当天,夏正标未向单位请假,属私自外出,其在单位食堂就餐后回到宿舍再去暂住地,故其并非以下班为目的。3、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描述看,可以证实其当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其闯红灯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正标述称,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宿舍不是夏正标的唯一居住地,其暂住地也是其居住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夏正标下班后返回暂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夏正标身份信息;3、在职证明;4、病历及出院记录;5、昆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下班路线图;7、夏正标居住证;以上1-7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8、工伤举证证据清单;9、情况说明;10、夏正标考勤表;11、夏正标未请假离开证明人;12、证明(4份司俊杰、王雪、王伟锋、张树军);13、QQ聊天记录;14、照片(2张);以上8-14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5、夏正标询问笔录;16、夏正标工伤调查笔录;以上15-16证明依法调查受伤情况。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7-22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3、《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3-24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原审原告锦汇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QQ聊天记录、宿舍床铺照片、生活用品照片,证明原审第三人入职公司后,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并要求其在宿舍居住;2、公司员工证明4份(司俊杰、王雪、王伟锋、张树军),证明10月7日下午5点之后,原审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已回到宿舍休息,后大概在下午5点40分左右又擅自离开公司;3、第三人未请假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夏正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夏正标系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其下班在单位就餐后回暂住地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单位已经为夏正标提供了宿舍,其回暂住地途中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诉人单位虽为夏正标提供了住宿,但不代表夏正标不能回暂住地,故其下班后回暂住地的途中也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夏正标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夏正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