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9许,被告人项某和吸毒人员黄某一起到××圩吃晚饭,吸毒人员黄某提出让被告人项某帮忙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项某答应,并约定80元一小包。被告人项某先骑车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路口,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用100元向一名叫“阿强”(身份不明)的男子购买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再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红绿灯加油站路边将其中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黄某,收取了吸毒人员黄某80元。同年4月27日20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在阳东区××镇××村村委会××村六巷六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项某,并当场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0.1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疑似毒品晶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抓获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