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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和好无望,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9日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不间断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