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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48号原告赵立新。被告王小平。原告赵立新诉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新诉称,被告王小平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不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6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实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见证分红合同2份和还款计划书2份,证明被告王小平借原告19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小平于2014年3月31日和原告赵立新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原告赵立新出资11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小平,借期1年,月利率1.5%。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见证分红合同,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小平,借期1年,月利率1.5%。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本金20000元,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归还到2015年1月20日,另本金60000元利息归还到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小平虽然和原告赵立新签订见证分红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见证分红合同上显示被告王小平为借款人,且约定有还款计划,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归还到2015年1月20日,另本金60000元利息归还到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要求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6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实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立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6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实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