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德裕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裕,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裕及其辩护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德裕驾驶闽CF20**小型客车行驶至石狮市石湖大道石农村路口路段时,与刘某军驾驶的助力车(后载冉某及孙某恬)发生碰撞,随后,刘某军驾驶的助力车在倒地滑行过程中碰撞到蔡某日驾驶的闽C8XX**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军当场死亡、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恬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德裕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军、冉某均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未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德裕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德裕分别与刘某军、冉某及孙某恬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其中赔偿刘某军的家属人民币300000元,赔偿冉某及孙某恬的家属人民币3508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德裕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晋江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德裕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富、蔡某日、刘某宣、周某旺、郭某双、何某明、郭某妹、蔡某达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助力车合格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德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裕交通肇事还致一人轻伤一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裕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裕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杨德裕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杨德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德裕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德裕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德裕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耕轮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