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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立���等与张春志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周桂春,张春志,张荣华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000号原告张立志,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周桂春,女,1963年1月6日出生。被告张春志,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荣华,女,1969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立志、周桂春(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春志、张荣华(以下简称二被告)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二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日后无论哪方再次翻建住房,均需在各自原基础上翻建,在各自院内解决排水,且不能损害对方墙体,相邻部位出檐不可大于8公分。同年8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北正房房顶除东侧外,其余三面垒高,导致平房顶上的水由东侧流下,严重威胁原告家的房屋及墙体安全。被告将后院垫高,导致被告北正房东北角雨漏管流下的水无法向西公共水道排出,只能从原告家西房山排出,影响了原告家的房屋及墙体的安全。故我们起诉要求:1、被告将其后院东北角用混合料打高(高度应该高于已经垫高的自然水道)且靠被告正房东北角到原告西房山30公分处和原告的西房山(30公分处到被告后院墙)打一个檐子,保证被告北正房东北角雨漏管流下的水向西走正常水道,不能妨害原告家房屋及墙的安全;2、被告北正房东南角的雨漏管的水向西排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从原告南北向的墙以西,是我们家地方,没有原告家的地方。我们已将两家房岔之间用水泥做了硬化处理,排水不会影响原告家房屋,且原告家地基比我们家高,我们家东北角雨漏管的水大部分向西排出,雨水特大,可能从两家房岔向南流,但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和西墙。我们北正房东南角的雨漏管是向我们院内排水,也不影响原告,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二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双方的宅院均系祖遗。1983年5月2日,双方因宅基地不规则进行调整。2006年开春,二原告拆除原有房屋并向后移建了北正房四间,并重新修建了南北走向的西院墙、建了西厢房三间和厕所一间(均系平房)。2009年,二原告在厕所和西厢房之间又建了彩钢瓦平房二间。2015年4月,二被告拆除原有房屋并向前移0.7米建了北正房5间,垒建了南倒座5间和东西耳房。同年6月,双方因滴水发生争执。6月16日,双方在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立志与张春志兄弟二人就宅基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日后无论那方再次翻建住房,均需在各自原基础上翻建,在各自院内解决排水,且不能损害对方墙体,相邻部位出檐不可大于8公分;二、两家建筑物间距如下,1、张立志西厢房基础与张春志北正房南侧基础间距20公分,北侧基础间距30公分;2、张立志西厢房基础与张春志东厢房基础间距30公分,日后双方翻建住房均不可造成上述间距缩小,相交接处给对方提供施工便利,上述所标尺寸均为室外地平(坪)尺寸等内容。后被告将后院、院中及两家之间的房岔均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处理、北正房安装了雨漏管。现原��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将其后院东北角用混合料打高(高度应该高于已经垫高的自然水道)且靠被告正房东北角到原告西房山30公分处和原告的西房山(30公分处到被告后院墙)打一个檐子,保证被告北正房东北角雨漏管流下的水向西走正常水道,不能妨害原告家房屋及墙的安全;2、被告北正房东南角的雨漏管的水向西排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原告西厢房至被告北正房北侧下面最小间距约0.27米、南侧下面最小间距约0.15米;原告西厢房至被告东耳房北侧下面最小间距约0.3米;上述此间地面北高南低,被告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处理,在南侧卡子墙下面留有一个排水口;被告北正房后山墙至后院墙东侧间距约0.77米,此地面东高西低,其北正房后门外用水泥铺高,靠北侧留有排水孔,以便向西排放雨水,其它空地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后院西墙下面留有一个排水口;被告北正房东北角从上至下安有一个雨漏管,其北正房东南角上面安有一个雨漏管,暂未往下安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宅基分单、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各自宅院使用界限均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有效。现原告的诉求,牵涉两家房岔之间和被告后院的排水部分,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述部分被告已经用水泥铺设进行硬化处理,雨水能通过南边卡子墙下边和被告后院西墙下边的排水眼排出,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此种排水给自己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志、周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立志、周桂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