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邦平、李康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邦平,李康永,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3号申请执行人:王邦平,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康永,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康永、王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康永、王锐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43000.00元,执行费2045.00元,合计145045.00元;但被执行人李康永、王锐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康永、王锐的银行存款14504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开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