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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张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张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赵丽萍。被告:张振辉。原告赵丽萍与被告张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振辉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3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振辉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振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丽萍多次催讨,被告张振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