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景竹与河北省运输厅、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竹,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许景竹,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张英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东风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处长。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西街。法定代表人武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金,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景竹与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景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张英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竹诉称:2005年8月9日原告和老伴、女儿从石家庄市回家,天下起大雨,走到张掖村青银高速修的路基大坡时,没有便道、警示牌、围挡设施、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施工队的人看护路基,路基不平,泥水挡路,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身体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方和管理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345984.79元,依法要求各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未答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辩称:本案是2005年发生的事情,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过程没有报警记录,没有医院的抢救记录,原告当时是乘坐摩托车还是步行,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和事实不符,后续治疗没有医嘱和病历,不应支持;即便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能够成立,青银管理处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摔伤的东营村南至张掖青银高速修的路基大坡路段是12合同段河北路桥集团施工的区域,不是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建施工的路段,其是否摔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称是2005年8月摔伤,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摔伤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不是河北路桥集团施工路段,其它同意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过程及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其明知该路段无法通行,原告坚持通行,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3.原告的损失;4.原告受伤与四被告有无因果关系;5.本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家人开始到乡政府、县政府、交通局协商此事,相关部门互相推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交如下证据:(1)元氏县姬村镇前营村村委会2005年12月10日、2006年7月30日书面证明各一份,内容为2005年春天修青银高速,因拉土垫高青银高速路基,前营村、后营村通往寺家庄村的公路压坏,遇到下雨天,行人无法行走;2005年8月9日下午村民许景竹从石家庄往家走,从东营村通往张掖村修青银高速公路垫的路基大坡步行时摔倒受伤,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请求贵处予以帮助。(2)元氏县交通运输局盖章证明人为该局庞生志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份本人与丁志林受指派,到许景竹家中进行了核实了解,摔伤后到省三院就医,治疗费用18000多元;交通费、护理费不详,但当时确实卧床,家庭困难;当时看到的诊断、病历均为邵吉奎的名字,实际摔伤卧床的是许景竹。(3)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办公室2012年7月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6日许景竹到我处上访,就2005年8月9日摔伤一事要求补偿,特此证明。(4)2007年4月24日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来文阅办笺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督办许景竹给交通部部长反映雨后摔伤要求解决医疗费等问题的内部批示意见。(5)2007年4月19日河北省交通厅冀交访字(2007)032号批示一份,要求认真调查,妥善处理。(6)2012年8月10日元氏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许景竹于2005年8月13日向我局反映,2005年8月9日在青银高速张掖路段摔伤,8月18日向我局递交事故经过一份。(7)2013年1月16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向省高管局发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8)2013年1月1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青银管理处发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9)许景竹写给高速公路指挥部、交通部部长、XXX信件原稿。(10)许景竹投诉材料一份。(11)许景竹发言材料一份。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对证据(1)(2)(3)(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对(9)(10)(11)有异议。同时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地点不是其施工地段;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质证意见,称事发路段不是河北路桥集团施工路段,原告从未向河北路桥集团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的主张全部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2,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杨景栾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8月9日许景竹在青银高速施工路段受伤,本人正收割小麦,不能出庭;(2)原告之夫邵吉奎、原告之女邵慧霞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3)三张事发路段照片。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照片不发表意见。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质证意见:三张照片反映的位置为元氏县界,与该公司无关;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相同。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认为原告诉称摔伤地点不是其施工区域,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2004年4月2日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与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涉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中标地段为,第13合同段由K167+200至K181+945.075,长约14.745Km。(2)施工图复印件一份,显示13标起点K167+200附近标注地名有寺家庄公社、山尹村公社。原告许景竹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述,确认事发地段为12标段。同时提交2004年4月2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12标段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涉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地段为,第12合同段由K149+950至K167+200,长约16.109Km。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青银管理处只是认为事发地点为12标段,没有证据证实。同时称该公司分包的施工路段是承德路桥的地段。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针对焦点3,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内容主要为:2005年8月11日至8月29日邵吉奎住院18天,入院主因不慎摔伤后腰部疼痛,活动障碍2天入院;联系人姓名邵慧杰,关系母子,同时在CT诊断报告书记载姓名邵吉奎,性别女,腰1椎体压缩骨折;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姓名邵吉奎,性别女,腰2压缩骨折;出院记录姓名邵吉奎,性别女,医嘱:卧硬板床,腰背肌,胸腰背支架固定,1个月后复查;出院情况为好转。(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内容为:许景竹伤情腰椎压缩骨折;2005年8月11日住我院期间名字写为邵吉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人陪护;需住院治疗。(3)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五份内容为:许景竹2006年8月1日至11日因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没有康复,因家庭困难办理出院。(4)前营村委会2012年4月2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许景竹2005年摔伤,失去劳动能力,老伴一直在家护理,不能参加劳动。(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3年10月住院通知单二份(6)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5月6日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许景竹腰部外伤残疾程度达IX级。(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05年8月11日至9月6日住院26天,住院费票据6520元,门诊票据9张共计1562.76元,合计8082.76元;2006年8月1日至11日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票据1345元,门诊票据29张,共计6642.75元,合计7987.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邵吉奎门诊治疗票据32张,共计2560.22元,许景竹门诊票据7张,共计235.3元;白求恩和平医院邵吉奎门诊治疗票据1张计90元,许景竹门诊票据6张,共计523.2元;元氏县中医院许景竹门诊票据8张,共计386.85元;元氏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10元。(8)交通费3660.3元、外购药等(9)许景竹个人书写赔偿清单内容为: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1972.05元。(10)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其子邵慧杰工资证明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没有反驳证据提交,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焦点4,原告认为,青银高速施工路段为原告回家必经之路,被告修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原告受伤为被告修路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等证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路段与各被告无关。但均为提交相关证据。针对焦点5,原告认为:施工方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青银高速管理处、河北交通厅监管不力,有过错,应当与施工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证据没有关联性,青银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提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2)85号文件,拟说明承担主体为当地政府部门。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摔伤地点是在承德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要求承德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我公司施工区域位置原告所诉与我方施工区域不符,青银管理处承认不是承德路桥公司的事故路段。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2)85号文件无异议。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河北路桥施工路段都设有警示标志,因为已经超过了保存年限,我方不能提供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原告经过的路途并不是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本身有疾病,延误治疗,自己有过错;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对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2)85号文件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另,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不能陈述12标段的具体范围,认为图纸上并没有起止点,都是坐标。庭审后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5年6月19日证明1份,内容主要为患者许景竹,女,身份证号132331194804113466,曾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在我院门诊治疗,门诊使用名字为“邵吉奎”。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景竹在2005年8月9日下午自石家庄市返回住所地前营村时,适逢下雨,在路过东营村至张掖村北正在修建中的青银高速元氏张掖路段路基大坡时道路泥泞,不幸摔倒致其腰椎压缩骨折,并多方医治,为寻找施工人,原告多次多年向交通部门等单位反映受伤情况及要求赔偿的诉求,始终无果,后依法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反映材料、医院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和除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之外的其它被告就案件诉讼时效和原告损失及各方责任承担等事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向交通部门反映材料、个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确在在2005年8月9日雨天自石家庄市回家路过东营村至张掖的青银高速修的路基大坡时,因路基不平,道路泥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因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在2005年8月9日在东营村至张掖的青银高速修的路基处摔倒受伤,距今已过去多年,因有原告住所地前营村委会证明以及元氏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河北省交通厅等部门批示、转送单等证据已形成原告自伤后多年来不间断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因青银高速路基修建时路过被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一名近60岁的农村妇女,为争取自身利益受保护,在责任方不明晰的情况下多方反映诉求,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此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摔伤地点在青银高速张掖村路段,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道路的主管部门,其下属内部机构河北省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对外与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12、13标段合同协议书及附图,专业性强,内容注明地理位置为坐标和公里标识,普通人通过协议书及附图无法准确辨认青银高速张掖村路段属于哪一标段、工程施工方属于哪一方,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均互不认可该地点属该公司施工标段和路段;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完工后撤销,现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作为该项目的具体管理部门,除口头陈述该路段为12标段外,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他二被告均不认可,致使原告摔伤路段施工方即责任方不明。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查明具体责任人的,由管理人和施工人当事各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今后有证据确定原告受伤路段施工人明确具体时,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被告可依法向该施工人追偿。对于上述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不属于施工人和具体管理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在雨天路滑在出行时本应小心行走,避免意外发生,却因过失造成自身摔伤,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以减轻20%为宜。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从事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366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2840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实际等证据,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8082.76元,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7987.7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9张计2795.52元,白求恩和平医院许景竹门诊医疗费523.2元;元氏县中医院门诊386.85元;元氏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10元;(2)误工费从2005年8月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5月5日为3191天,为13664元÷365天×3191天=119457.05元;(3)住院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住院天数36=280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1800元;(5)交通费为3660.3元;(6)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列共计192113.41为元。原告所诉超出此部分的损失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全部损失为192113.41元,原告自负20%即为38422.68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192113.41元×80%=153690.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景竹各项损失共计为153690.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景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洲审判员 张红艳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