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伍诉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王金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伍,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王金永,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舅侄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每人出资184000元购买总价为368000元的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由被告管理经营,从购买之日起所涉及的维修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无论盈亏均由被告每年3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挖机合资利润68000元;挖机出售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售价款的一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便将18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李锋购买卡特312B型挖掘机一台,机号05206。从购买挖机至今,挖机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利益也是其自行收取,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我每年68000元的合资利润,至今被告欠我4年的合资利润,共计272000元。在2015年4月12日,我从侄子陈根伟口中得知被告早已将挖机出售,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我挖机出售款的一半,可是被告并未将情况告知我,也未支付我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合资利润每年68000元,时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4年,合计272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出售款的一半,即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在我们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的前三年,每年应付利润为68000元,我已经付了大部分,现在只差1万多。后我与原告口头协议以后每年的利润给3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3月16日,因我找的驾驶员出事,导致挖机被他人所扣,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我只愿意付原告张伍三年的挖机利润90000元,另外再补给原告张伍一年30000元,补两年。原告张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184000元合伙购买卡特312B型挖掘机一台,并交由被告管理经营,由被告王金永每年支付原告张伍利润68000元,挖机出售时所卖资金一人一半;2、购买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以368000元的价格向李锋购买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后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确定由其在三年内每年付3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金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系舅侄关系。2008年3月24日,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1、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合伙购买卡特312B型挖机一台,总机价格为368000元,其中张伍出资184000元,王金永出资184000元。2、挖机从购买之日起,机械修理、驾驶员工资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金永一人负责承担。3、每年3月24日前,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合资费68000元,以后挖机出售时,所卖资金由被告王金永付给原告张伍一半。2008年6月12日,原告张伍以368000元的价格向李锋(案外人)购买了卡特312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王金永负责管理使用,至2011年3月24日止,被告王金永共向原先张伍支付合资利润人民币168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今,被告王金永没有再向原告张伍支付过合资利润。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伍与被告王金永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伍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184000元购买挖掘机的款项,并将购买的挖掘机交由被告王金永管理、使用,故被告王金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伍合资所得的利润,对原告张伍要求被告王金永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合资利润27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伍要求被告王金永支付挖掘机出售款一半即13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所合资购买的挖掘机已由被告王金永出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金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三年后每年的合资利润为30000元”,因原告张伍予以否认,而被告王金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故对被告王金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伍合资利润27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王金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本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