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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光义与史朝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义,史朝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光义,男,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朝光,男,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史粉荣,女,汉族,住延津县,系史朝光的姐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原告张光义与被告史朝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史朝光代理人史粉荣,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义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门口处,史朝光驾驶豫G×××××号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史朝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5136.8元。被告史朝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25166.18元,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报案人史朝光于2014年10月24日19点37分向本公司报案,称苏文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半个小时之前发生交通事故,与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名字不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张光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朝光驾驶车辆投保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处方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情况。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史朝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史朝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的驾驶人与公司记录的驾驶人不符,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证据2-6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载明的内容客观反映了事故的成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史朝光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张光义发生碰撞,致使张光义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朝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义无责任。张光义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胫骨内固定物置留,3、头外伤-头皮裂伤。于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花费24536.18元,门诊及外购药花费1437.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张光义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光义伤残进行评定,张光义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就损失张光义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6元(扣除史朝光垫付部分15166.18元),护理费2184元(每天按78元,计算28天),误工费10023.9元(计算150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15元,计算28天),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136.8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史朝光为张光义垫付费用25166.18元。另查明,史朝光系豫G×××××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史朝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张光义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以其单位显示的报案驾驶人为苏文清与责任认定史朝光为驾驶人不符,认为认定书事实不清,因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作为法定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所作责任认定,其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光义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25973.38元(24536.18元+1437.2元);二、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住院28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元;三、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据,按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5个月,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9元;四、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就诊及鉴定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原告张光义主张的交通费按58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15元/天×28天=420元;六、营养费,同上述第五项标准为42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光义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八、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责任情况因素,原告张光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6000元,十、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史朝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张光义的医疗费为259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光义的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10023.9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570.8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光义主张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12.18元(按原告主张的15166.18元+806元+420元+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12.18元,由被告史朝光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朝光垫付25166.18元,予以扣减,多垫付部分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史朝光赔偿原告张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3512.18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史朝光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人民陪审员  寇建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