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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舟。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陈某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舟在姚某森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贵HAD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穗县工业园区一号大道由美敏往三穗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44分许追尾碰撞贵H18**教练车肇事,造成陈某舟、摩托车乘车人姚某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舟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8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舟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证人王某、龙某权、姚某森、刘某红、杨某、姚某模、曾某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碰撞他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雪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