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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76号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原告父亲)。被告:丁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某系卢某甲的母亲,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每月承担卢某甲的抚养费为500元。现在卢某甲已就读高中,学习和生活的费用增加,现行的抚养费标准已无法满足卢某甲的生活需要,而丁某的工资从2014年10月起已达到4300元,期间曾与丁某为卢某甲抚养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丁某自2014年10月起按其工资收入的30%,即每月按1300元给付卢某甲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承担500元抚养费已经满足卢某甲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另外我也经常给女儿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为她花费远远超过自己给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卢某甲的母亲,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丁某每月承担卢某甲的抚养费为500元,由丁某定期汇至卢某甲的账户中。现卢某甲已就读高中一年级,生活和学习费用相应增加。另查,丁某的工资为每月4300元左右,卢某甲的父亲卢某乙的工资为每月4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中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离婚而解除。本案中,关于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花费4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卢某甲现就读高中,生活和教育费相应增长的实际,参考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丁某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每月增加至800元为宜。关于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卢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