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2年7月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山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11月9日,该卡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7,898.3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易某仍不归还。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易某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期间,因本案被提审并于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催收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7,898.3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