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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8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莫炳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炳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672号罪犯莫炳华,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莫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7年2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表扬,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莫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莫炳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炳华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叶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