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捕前无业。2009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来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口的肯德基店内,看见被害人滕某将装有苹果5S手机的外套放在旁边的座椅上,遂趁被害人不备,盗得上述手机。后被告人何某将该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