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贾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太康县经营家具加工生意,被告经营家具销售生意,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的床,共欠原告款53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拉原告的床已经将床款给付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太康县经营家具加工生意,被告李某某在大许寨乡经营家具销售生意,2014年9月份,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的床,其中,2米×2.2米高箱床5张,1.8米×2.2米高箱床1张,每张价格为350元;2米×2.2米低箱床8张,每张价格为300元;1.8米×2.2米低箱床2张,每张价格为280元,共计床款5060元。接收人分别为李某某、徐亚飞,徐亚飞系被告的雇佣工人,收货凭证上分别有李某某和徐亚飞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货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营家具加工生意,被告经营家具销售生意,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高、低箱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床款5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较高��格支付床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床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床款5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