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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坪民初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坪民初第0013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于1995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1995年10月1日,双方在镇坪县城关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锁事争吵打闹,被告遂于200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子女自行决定;3、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子女的经济损失11万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付某某(系镇坪县钟宝镇旧城村村支书)证言证实,方某某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也没有方某某这个人。2、证人方某甲(系被告方某某之父)证言证实,方某某系方某甲之女,何某某是他的女婿。婚后,方某某未和其父母共同生活,现方某某外出打工已有十余年,没有和方某甲夫妇联系,不知道她现在何处。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向本院提供被告住址经查被告未在此住址居住,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也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姓名和住址必须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查无此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冉道军陪审员 黄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