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海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旭,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旭。辩护人刘武申,系被告人刘海旭之父。被告人李波。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公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旭及其辩护人刘武申,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海旭捡拾到崔XX新D593**现代途胜车车钥匙并一直私藏,至2014年9月期间因被害人崔XX多次向其催要欠款,遂产生盗窃该车辆的念头。同年9月25日凌晨,其携带捡拾的该车钥匙将崔XX停放在奎屯市怡沁里小区1幢楼前面的车辆盗走并一直藏匿于奎屯市绿波里小区的空地上,后将该车牌照丢弃换成新D298**牌照。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海旭因无资金继续打动漫游戏便找被告人李波商议,经李波介绍,刘海旭认识了王XX、高X,并向这二人提出借钱,王、高二人同意向刘海旭借钱,但要求其提供抵押物。刘海旭便告知李波其手上有一辆车系其原单位公务用车,但没有相关手续,李波联系一制假证人员帮助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至刘海旭名下,两被告人一起称该车系被告人刘海旭所有,并以该车作抵押陆续向高X和王XX借款六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五万三千余元,由刘海旭向高X出具了六万元借条。后两被告人将借款全部用于打动漫游戏。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借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XX、王XX、高X的证言;被害人崔XX的陈述;被告人刘海旭、李波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旭、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海旭的辩护人认为,刘海旭和崔XX有经济纠纷,在奎屯垦区法院执行时,崔XX把钥匙交到了奎屯垦区法院,因刘海旭不服执行,才拿了崔XX的钥匙,崔XX是知道刘海旭拿了他的车钥匙的,所以刘海旭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旭、李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李波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XX于2014年9月25日报案称其自有的一辆现代越野车,牌号为新D593**号,停放在奎屯市怡沁里一楼房前丢失的经过。奎屯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此案;2、奎屯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海旭出生于198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波出生于1974年12月16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海旭、李波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4、奎屯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新D298**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XX,该车为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车辆型号为SC6382B3S;车辆识别代号:LS4AAB3D49A089530;发动机号:95EZ104068;行驶证编号为65X0001631999。编号为6540000104054的行驶证属伪造证件;5、张XX提供的新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及行车证照片,证实新D298**车牌号登记在张XX名下;6、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害人崔XX购买北京现代车辆的凭证及该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执字第204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海旭与被害人崔XX之间有经济纠纷,并已进入执行程序;8、被告人刘海旭向高X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分四次向高X借款6万元现金的事实;9、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照为新D298**号的白色长安之星汽车,型号是长安牌SC6382B3S,该车于2011年11月15日被盗的经过;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刘海旭于2014年11月,将牌照为新D298**现代途胜车抵押给其和高X,向其和高X借款共计6万元,刘海旭向高X出具了6万元借条的经过;11、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刘权(刘海旭)以新D298**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为抵押向其和王小江(王XX)借款的经过;12、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其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同时证实该车有两把钥匙,其在2014年7月在奎屯垦区法院因与刘海旭有经济纠纷,在开庭时丢失了一把车钥匙的经过;13、被告人刘海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与被害人崔XX有经济纠纷,在奎屯垦区法院开庭时,崔XX的车钥匙丢在了椅子下面,其捡到钥匙后并未告诉崔XX,而是自己装上,后崔XX问其是否见到他的车钥匙,其说没有,这样说就是想偷崔XX的车是为了报复他。(2)其于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奎屯市怡沁里盗窃被害人崔XX车牌号为新D593**号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其将车藏匿于英华里29幢楼的单元门口停放,直至将车抵押给高X。(3)其在动漫城玩游戏时认识了李波,其和李波在动漫城都输了钱,想借点钱打动漫游戏再捞回来,在李波的帮助下将其盗窃的车辆伪造到其名下,取得高X和王XX的信任,两人以该车为抵押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借款53000余元。其用一万元还了借款,其余款项与李波均用于打动漫游戏的经过;14、被告人李波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刘海旭因打动漫游戏输了钱,无法继续打游戏便找到其,称自己手上有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系原所在单位公务用车,但无相关手续,其便联系制假证人员帮助刘海旭将该车伪造至刘海旭的名下,并谎称该车系刘海旭所有,以此取得高X和王XX的信任帮助刘海旭向两被害人借款共计50000余元,之后其从刘海旭处得款3500元的经过;1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2500元,且鉴定意见已告知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8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波帮助被告人刘海旭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并在明知刘海旭名下的新D298**号现代越野车系伪造行驶证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帮助刘海旭将该车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旭、李波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海旭所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