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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韩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15号原告张世平,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凯月。被告韩云,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陈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芳,女。原告张世平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名城世家公司)、韩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韩云、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世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被告韩云驾驶的牌号为苏E3XX**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宁路景谷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安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8,063.08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云、名城世家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韩云、名城世家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韩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老板张凯挂靠在被告名城世家公司名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名城世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被告韩云驾驶的牌号为苏E3XX**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宁路景谷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2,573.08元,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为38,315元,本院不持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平之左下颌角及右下颌体部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牌号为苏E3XX**的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住院发票、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劳动协议、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诚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韩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安诚公司按责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其愿意承担,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名城世家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韩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诉讼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故安诚公司以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9,635元。其中,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335元;被告韩云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名城世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平1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平93,335元;三、被告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平5,000元;四、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5.47元,由原告张世平负担574.44元,由被告韩云、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