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彭腊美与叶兴国、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腊美,叶兴国,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5号原告彭腊美(又名彭腊梅)。被告叶兴国。被告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村村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叶兴国,执行董事。原告彭腊美与被告叶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叶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姚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国、被告华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腊美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叶兴国以被告华叶公司名义与本人签订《投资协议》,向其开办的公司投资5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叶兴国与本人协议,该5万元转为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连本带利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兴国未还款,被告华叶公司办公场所也迁出原登记地。原告彭腊美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彭腊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2月7日被告叶兴国以被告华叶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向被告叶兴国交付了5万元;证据2、被告叶兴国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约定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连本带利6万元。借条有证人郭某的签名。被告叶兴国未答辩。被告华叶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证明,被告华叶公司于2013年注册,机构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村村委会,被告叶兴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原告彭腊美(乙方)与被告华叶公司、被告叶兴国(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投资甲方人民币5万元整,不参加公司的管理;甲方每年付乙方5万元的股份款,工程投资的股份款分季度偿还,���还5万元为止;如果乙方需拿还投资,即投资终止。原告彭腊美交付5万元后,未得到利润分红,即要求退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叶兴国出具借条,证人郭某签名,“借到彭腊梅现金5万元整由郭作证,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连本带利6万元整。借款人叶兴国。证明人郭某”。被告叶兴国、被告华叶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彭腊美遂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彭腊美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叶兴国交付的5万元投资款,经由双方办理借条的意思自治行为而变更为借款。被告叶兴国为被告华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受投资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效果依法由被告华叶公司承受。原告彭腊美要求被告叶兴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以投资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借条中“连本带利6万元整”应解释为包含承诺给予的投资收益1万元。被告华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彭腊美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腊美偿还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武汉华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7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