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才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东升。原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均能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过质量问题。自2014年起,由于被告经营方面原因,订货量缩减至往年三成左右,并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联络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9040元;被告同时在原告发给其的往来业务核对函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9040元,但一直未付过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还拖欠的货款28904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相互间均能遵守交易习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单发货后,向被告发往来业务核对函,被告签章确认款项,原告收悉复函后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滚动性付款。从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在原告致被告的截止日为2014年10月31日往来业务核对函中,明确:函证内容分成应收帐款(已开票)和发出商品(未开票)两部分,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该函应收帐款部分:贵公司欠286580元,发出商品部分:贵公司欠24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89040元。在数据无误一栏有被告员工签名及被告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在截止日为2015年7月31日的往来业务核对函中,所载明的款项等内容同上,该函中数据证明无误栏加具被告公章,日期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致原告联络函,明确双方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款289040元,并加具被告公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联络函、往来业务核对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两份往来业务核对函中,被告对交易金额核对确认为289040元,在联络函中,被告进一步明确拖欠原告货款289040元,证据间有延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及所欠货款事实。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89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最后一次往来业务函复核帐目截止日期以及被告加具公章的联络函日期均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请求以289040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040元及利息(以289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