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倩与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123号原告王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志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与被告李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医疗费4271.9元、误工费5012.82元(92.83*54)、就医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530元,合计16014.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志斌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志斌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龙熙帝景小区北门自南向北驶上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王倩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倩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2周。另查,冀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志斌。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倩,该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1份,定损金额为653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李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志斌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斌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71.9元、误工费5012.8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530元,合计16014.7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冀G×××××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84.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倩各项经济损失11484.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倩各项经济损失453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