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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德当与被谭永祥、罗开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当,谭永祥,罗开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沈德当(暨反诉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达朵村委会小田坝小组居民,住东川区。被告谭永祥,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住东川区。被告罗开燕(暨反诉原告),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仁和医院职工,住东川区。原告沈德当(反诉被告)与被告谭永祥、罗开燕(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日,反诉原告罗开燕、谭永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由审判员施乃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反诉原告谭永祥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沈德当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在碧谷三车队廉租房28幢1单元门口与被告罗开燕因双方孩子关于手机赔偿的事件发生纠纷。罗开燕对原告进行厮打,被告谭永祥(罗开燕的丈夫)用脚将原告从三轮摩托车上踢下来摔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0.3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3、护理费2,900元;4、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5、误工费100元/天×29天=2,900元,共计12,560.37元。事后,被告谭永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按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60.37元。本诉被告谭永祥答辩称:我的确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用铁棍打我媳妇罗开燕(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我只踢了他一脚。我知道他是残疾人我就没有打他了。当天还到派出所作了笔录的。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他要求的费用我不愿意赔。本诉被告罗开燕(暨反诉原告)答辩称:沈德当与我发生此次纠纷,原因是之前小孩手机事件他对我心存怨恨,他先拿铁棍打我,谭永祥(与我同居)为了制止他而踢了他一脚。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谭永祥进行了行政处罚。沈德当到医院治疗的是之前的旧疾,其趁机将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转嫁给我们。我并没有打过沈德当,故我不愿意赔偿,倒是他用铁棍将我打伤,他应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罗开燕(暨本诉原告)反诉称:因对双方小孩的手机事件处理不服,2015年4月4日,我与儿子蒋旭回家时才走到大门口时,沈德当叫住我,说我骗他,还威胁恐吓我。2015年4月5日,沈德当又到我家门口对我实施报复,用铁棒打我,还是谭永祥制止了他,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碧谷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作了笔录。2015年7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我们答应拿钱了事,但回家后觉得委屈和害怕,就未履行。谭永祥被派出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的行为致使我的左臂淤青、软组织挫伤,长达一个月无法抬起手臂,无法正常生活和劳作,并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5.78元;2、营养费30,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误工费5,250元。以上共计19,885.78元。请求法院判令沈德当赔偿我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沈德当(暨本诉原告)答辩称:是罗开燕先打我,我才打她。她要求我赔偿的损失是她自己造成的,我不应该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永祥、罗开燕是否致伤沈德当,是否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2、沈德当是否应承担赔偿罗开燕的民事责任;3、本诉原告沈德当及反诉原告罗开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诉原告沈德当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排除部分费用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用,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谭永祥被行政拘留,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认为协议已经作废了。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一致,二被告认可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诉,被告谭永祥、罗开燕共同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东川区仁和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沈德当褥疮感染,出院时未治愈。经质证,沈德当认可其在仁和医院住过院,但认为治愈后才出院的。二、经谭永祥、罗开燕申请,本院到第二人民医院调取沈德当的病例档案(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沈德当的褥疮未治愈。经质证,沈德当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患褥疮,但认为如果被告不将其踢下摩托车,褥疮就不会破,未告知医生自己被踢伤是为了报医疗保险。证据一、二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依罗开燕申请,本院到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沈德当、谭永祥、罗开燕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罗开燕、谭永祥无异议,但认为此次纠纷系沈德当引起的。沈德当认为其笔录公安机关未记全,两被告的笔录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未签收,也未按手印。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四、依反诉原告罗开燕申请,本院到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调取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监控视频。经质证,罗开燕、谭永祥、沈德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罗开燕提交证据如下:一、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及所花费用。经质证,沈德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与本院依反诉原告罗开燕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相互印证反诉原告被沈德当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证明二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反诉原告在仁和医院是全职,在昆明吾徳商贸有限公司兼职(做账、报税),被沈德当打伤后,产生误工费5,250元。经质证,沈德当不认可,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工资证明无出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18时许,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三车队廉租房28幢1单元楼道门口,本诉原告沈德当与本诉被告罗开燕、谭永祥因两天前孩子的手机赔偿事件发生口角。沈德当用其三轮摩托车上的一根钢管打在罗开燕的左手臂上。谭永祥(与罗开燕以夫妻名义同居)看见后从左侧面踹了沈德当一脚,致使沈德当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来。罗开燕经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软组织伤,用去门诊费155.78元。沈德当于2015年4月6日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343元,4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T10、T11、T12骨折术后并截瘫;2、左臀部褥疮。沈德当2015年5月7日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647.37元。2015年7月17日,沈德当与罗开燕在东川区公安局民警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由罗开燕一次性支付沈德当3,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后罗开燕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同日,东川区公安局对谭永祥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沈德当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钢管1根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沈德当于2012年在矿山发生事故,现下半身瘫痪,达壹级肢体残疾。2015年8月19日,本诉原告沈德当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560.37元。2015年9月1日,罗开燕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885.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诉原告沈德当因孩子手机赔偿事宜与反诉原告罗开燕发生口角,先出手打伤罗开燕。本诉被告谭永祥看到双方发生纠纷未选择合理途径劝解、解决,而是采取非法手段踢打并致伤原告。庭审中,沈德当、谭永祥承认打人事实,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亦能印证该事实,故沈德当、谭永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沈德当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990.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87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2,9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沈德当已达壹级残疾,其提出自己跑三轮摩托车载人、拉货为其经济来源,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营运资质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790.37元。本诉被告沈德当的褥疮非因谭永祥踢打所致,但踢打行为系人为施加外力致沈德当褥疮破裂,本院考虑该病情的原发性,减轻实际侵权行为人谭永祥责任为50%,即谭永祥应赔偿沈德当4,395.19元。本诉被告罗开燕否认打过沈德当的侵权事实,沈德当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德当要求罗开燕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罗开燕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治疗费1,635.78元,本院依证据确认为343元;2、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5,250元,罗开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罗开燕的上述费用343元,应当由沈德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谭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沈德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5.19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沈德当对本诉被告罗开燕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德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开燕的损失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元,免予征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反诉被告承担48元,反诉原告罗开燕承担1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施乃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