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88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因无收入来源,在邵阳市各个网吧内以盗窃手机为生。夏某某分别在盗窃了一台三星S4手机、一台金立触屏手机及现金1180元、一台三星手机;夏某某和王某甲共同盗窃一台苹果6手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金额共计916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金额共计32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因无收入来源,便在邵阳市各个网吧内盗窃手机。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大祥区星月传奇网吧,趁被害人聂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三星S4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80元。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邵水桥心雨网吧,趁被害人林某睡觉之际,将其桌上的金立触屏手机与口袋内的1180元现金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100元。2015年5月14日清晨,被告人夏某某来到双清区王者至尊网吧,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银某某(未满16周岁)、“胖子”来到双清区心雨网吧,由“胖子”踩点后锁定了目标,夏某某负责放哨,银某某来到被害人闫某后方,拍了闫某的肩膀,王某甲趁闫某回头之际,迅速将闫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手机拿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280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金额共计916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金额共计3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银某某、王某乙、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朱某某、林某、聂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面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