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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迟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甲,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迟某甲为打鸟产生造枪念头,遂通过他人获得无缝钢管一根及从网上购买射钉枪和红外激光瞄准器各一把。之后其在家中自行组装成以射钉弹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迟某甲将此枪借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并一直由该陈持有。2015年7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甲被���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迟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迟某甲产生制造枪支打鸟的念头,上网查询如何将射钉枪改造成枪支后,通过迟某乙获得无缝钢管,并让孙某甲帮忙网购了射钉枪和红外激光瞄准器。后迟某甲在家中使用氩弧焊机和磨光机自行组装了一把以射钉弹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5年6月的一天,迟某甲将上述枪支借给陈某某(���案处理)持有使用。2015年7月2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枪支构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迟某甲在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香堂圩自然村戴某某(迟某甲舅舅)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网上订购单截图、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孙某甲、迟某乙、孙某乙、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等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氩弧焊机、磨光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