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笪某酒后无证驾驶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县汽车站加油站附近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笪某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笪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笪某酒后无证驾驶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汽车站加油站附近,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笪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笪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135mg/100ml。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笪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笪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