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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雨成与晏长富,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成,晏长富,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749号原告张雨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李元富,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长富,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东(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系公司员工),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雨成与被告晏长富、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张雨成请求撤回对被告吉丰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被告吉丰公司确与本案无关,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雨成撤回对被告吉丰公司的起诉。原告张雨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和解,和解期限30天。原、被告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雨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李元富,被告晏长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祥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东、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成诉称,原告张雨成受被告晏长富聘请,在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双河口至羊鹿公路K3+000~K6+000段范围内的路肩、边沟工程中做工。2013年7月3日,被告晏长富对原告张雨成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祥隆公司代为支付4000元给原告张雨成。被告祥隆公司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张雨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雨成欠款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晏长富辩称,原告张雨成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虽然被告祥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晏长富,但被告晏长富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承包建筑工程,故被告晏长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被告祥隆公司支付4000元给原告张雨成。被告祥隆公司辩称,被告祥隆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双河口至羊鹿公路工程K6+000~K6+400羊鹿街道-老场垭口K0+000~K2+261范围内的路肩、边沟分包给被告晏长富,原告张雨成与被告祥隆公司无任何关系。虽然被告祥隆公司根据被告晏长富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给原告张雨成4000元,但原告张雨成不能根据该委托书起诉被告祥隆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张雨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祥隆公司与被告晏长富签订路肩、边沟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双河口至羊鹿公路工程K6+000~K6+400羊鹿街道-老场垭口K0+000~K2+261范围内的路肩、边沟分包给被告晏长富。原告张雨成受被告晏长富雇佣为该工程做劳务。2013年7月3日,被告晏长富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祥隆公司代为支付4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张雨成,该款从被告祥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晏长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祥隆公司于2013年9月支付给原告张雨成4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雨成自认其已收到被告祥隆公司代被告晏长富支付的4000元,其向本院提起起诉是因为被告晏长富还有一笔劳务费尚未支付,因被告晏长富并未与其就该笔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其估算该笔劳务费为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路肩、边沟承包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雨成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的劳务费4000元已由被告祥隆公司支付,而其所称的被告晏长富尚未支付的2000元左右的劳务费系其估算所得,其并未就该笔劳务费与被告晏长富进行结算。换言之,因该笔劳务费尚未结算,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劳务费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雨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