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柳君霞与权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柳君霞,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权利君,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原告柳君霞与被告权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利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网友关系,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给原告说其在隆湖法庭开车。2015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发微信说其在固原市发生交通事故,已将身上带的钱花完,没钱回家看孩子,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元,当年3月底就还清此款,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500元。事后几天,被告又给原告发微信说其有个亲戚在石嘴山市政府工作过,能帮助原告的女儿解决工作,但需要13000元打点费。原告就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13000元。被告收到钱后说一周后就能让原告的女儿去医院上班。一个月后,被告不见原告为其女儿解决工作,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系社会闲散人员,并未在隆湖法庭开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9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该款为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底向原告偿还7000元,余款年底还清。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电话也无人接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2份、借条1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478100028122653)打款1500元、于3月25日向该银行卡打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底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的于2015年年底还清,如逾期偿还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但至今该款一直未还,被告也无法联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属于网友关系,2015年3月初,被告称其没钱回家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1500元;同年3月底被告称可以给原告的女儿找工作,但需要原告支付13000元活动经费,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打款13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一份,认可其欠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入15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同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卡打入13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该款为借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君霞借款145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权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