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生、张秋枝、李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生,张秋枝,李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新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秋枝,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忠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生、张秋枝、李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李忠义委托代理人蒋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李新生、张秋枝、李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新生于2012年9月25日在五营信用社申请贷款49000元,用于运输,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利率9.5666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忠义。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偿还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秋枝系李新生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20798.68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新生、张秋枝均未应诉与答辩。被告李忠义辩称,被告李新生在2012年9月25日贷款49000元,被告李忠义完全不知道,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即便被告李忠义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也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五营信用社与被告李新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营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新生49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173217114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五营信用社与被告李忠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义为被告李新生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五营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新生与五营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五营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新生人民币49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9.56667‰,当日五营信用社将49000元划入李新生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李新生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新生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就该笔贷款发出催收公告,要求李新生、李忠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20798.6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新生与张秋枝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新生与张秋枝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报纸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营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24日五营信用社与李新生、李忠义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49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李新生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新生发放了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生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枝与被告李新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秋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新生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秋枝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该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届至之日为2013年3月23日,保证期间应止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2014年11月17日在《山东法制报》就该笔贷款发出催收公告,要求李忠义履行保证合同,故此笔贷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对于被告李忠义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李新生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义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忠义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9000元,被告李忠义理应在4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李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新生、张秋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生、张秋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2年9月25日、2013年3月20日起按本金49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李忠义对上述债务在4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生、张秋枝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