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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敬民与刘春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民,刘春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陈敬民。被告刘春奇。原告陈敬民与被告刘春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敬民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民,被告刘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民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春奇以“微山县外贸综合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6000元,经由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的常志超(现已去世)证明,并签字同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偿还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应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敬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敬民的借款是常志超、被告刘春奇让其借出的事实。被告刘春奇辩称,1、借款是被告刘春奇在任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厂长职务时的职务行为。2014年被告任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厂长、书记,当时单位家属院宿舍实施危房改造,由于老家属院地方土地面积有限,经与附近村子村民协商,达成共同建房协议。因村里田地里有坟头需要拆迁,被告和当时的副厂长常志超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协调田地坟头拆迁事宜,拆迁费由原告先垫付。后来,原告声称垫付了2.6万元拆迁费,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由被告和副厂长常志超签字,由于打欠条时,管理公章的同志不在厂里,所以就只有签字。以上可以看出,与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任单位法人代表时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单位危房改造事宜,2014年4月22日,被告由于身体原因,自己辞职,不再担任单位的法人代表职务。2、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也认该借款是单位所欠。接到诉状后,被告就找到外贸加工厂现任法人代表常兵和王付厂长,告知他们此事,常厂长和王厂长认可此借款是单位所欠,单位由于厂里经营不好,现在连工人工资都拖欠。待以后,厂里效益有所好转,将尽快把所欠2.6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刘春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敬民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春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敬民认可实际用款人为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被告刘春奇是2014年4月份内退,新的法定代表人应该将债权债务都接着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份,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进行危房改造,需要迁移附近村里的田地的坟头,并给予相应补偿,由原告陈敬民先行垫付了部分补偿款。后常志超、被告刘春奇以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副厂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陈敬民出具内容为:“暂欠陈敬民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正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常志超2013.4.22号”的欠条一份,并补充“到2014年5月1号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春奇在欠条的右上角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奇、常志超以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副厂长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春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微山外贸综合加工厂。原告陈敬民以本案欠款是在被告刘春奇的要求下垫付的为由主张被告刘春奇偿还借款2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敬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