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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家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珍、李风雷,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108号明珠商务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丽君。被申请人张丽君。被申请人钟芬芳。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德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交行建德支行称: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丽君、钟芬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4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共同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6066**号),为被申请人横山公司与申请人交行建德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交行建德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丽君、钟芬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5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请人张丽君、钟芬芳为横山公司与交行建德支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2054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横山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横山公司存入50%保证金即250万元,作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现金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建德支行依约向横山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整,现该笔承兑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横山公司已明确表示无归还意愿,至今尚欠本金2459745.99元、利息25707.84元。申请人现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横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张丽君、钟芬芳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御景园31幢1单元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2)第2336号】,申请人就所得款项在本金2459745.99元及该款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25707.84元(2015年10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行建德支行与被申请人横山公司、张丽君、钟芬芳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抵押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丽君、钟芬芳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12)第233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459745.99元及该款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25707.84元(2015年10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42元,由被申请人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