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钊故意伤害、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553号罪犯李钊,男,生于1992年5月20日,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上诉。2012年10月29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雅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李钊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李钊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钊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履行罚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钊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钊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