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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利萍与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萍,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魏利萍。委托代理人:王贤。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唐文华。原告魏利萍与被告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做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02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利萍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付,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调整到起诉之日。被告唐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魏利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2013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同日原告汇付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汇款给被告50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唐文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唐文华的签字,所举汇款凭证来源合法,且记载内容均清楚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借条上担保人栏有“魏淼林”的印章,有“茅利兴”的签字,但原告本案中未向担保人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系借贷关系之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作为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且本案有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应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唐文华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之责。现逾期还款,原告得以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还本付息之请,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利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款请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唐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唐文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解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