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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安小区。法定代表人:翟光辉,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兵,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马兵委托代理人魏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马兵入职华晟物流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华晟物流公司收取马兵安全保证金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晟物流公司亦未给马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马兵月平均工资6414.4元(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1520元、全勤奖800元、安全奖500元及趟结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马兵月工资分别为7487元、5956元、1751元、1222元,华晟物流公司未向马兵发放。2015年1月14日马兵因华晟物流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晟物流公司支付马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6.75元,支付马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50元,补缴马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返还马兵安全保证金2000元,支付马兵2014年10月工资7746元、11月工资6306元、12月工资1751元、2015年1月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01.5元。华晟物流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马兵、华晟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调整。关于马兵的工资数额,华晟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马兵工资数额与马兵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单数额一致,每月工资上下浮动较大且数额不同,马兵工种属于货运司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安全奖加实际货运趟数组成,故对于马兵称其每月工资800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马兵对于华晟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发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晟物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该工资表计算出马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14.4元。第一、华晟物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马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马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马兵在华晟物流公司工作1年零12天,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马兵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9621.6元(6414.4元×1.5个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晟物流公司应支付马兵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558.4元(6414.4元×11个月)。由于马兵认可仲裁结果,对于仲裁裁决按照马兵每月固定发放工资285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50元(3500元+2850元×9个月)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第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能通过补缴的方式缴纳,故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马兵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第四、华晟物流公司同意退还收取马兵的安全保证金2000元,应予以确认。第五、华晟物流公司认可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给马兵发放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应予��确认。华晟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马兵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16415元(7486元+5956元+1751元+1222元)。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晟物流公司支付马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1.6元(6414.4元×1.5个月);二、华晟物流公司支付马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50元(3500元+2850元×9个月);三、华晟物流公司补缴马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华晟物流公司承担;四、华晟物流公司退还马兵安全保证金2000元;五、华晟物流公司支付马兵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16415元(7486元+5956元+1751元+1222元);六、华晟物流公司不予支付马兵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950.75元;七、驳回华晟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晟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马兵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与其签订司机聘用合同,约定马兵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20元、全勤奖800元、安全奖500元,加实际货运趟数计算工资。马兵从事驾驶员工作流动性大,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手续繁琐,且马兵要求以现金方式在工资中一并发放,由其自行缴纳。2015年1月马兵将驾驶的大型货车擅自摆放停车场后离岗,我公司支付马兵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兵答辩称,华晟物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华晟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有工资表、工资银行明细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华晟物流公司是否应补缴马兵工作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支付马兵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华晟物流公司上诉称,马兵要求其公司以现金方式在工资中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对此华晟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强制义务。因此,华晟物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晟物流公司应补缴马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华晟物流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马兵签订司机聘用合同,对此华晟物流公司未提交司机聘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华晟物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晟物流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马兵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月14日马兵离职,不再为华晟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因华晟物流公司未为马兵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并未及时足额支付马兵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华晟物流公司应支付马兵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华晟物流公司关于以马兵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库都斯审判员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