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占东诉郭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何占东,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高新民,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何占东诉被告郭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郭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利息3840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及后期利息(以欠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朝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东、被告郭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原告何占东与被告郭乐在东胜合伙开了一家万泰不锈钢装饰店,原告投资10000元,干了几个月后合伙终止,当时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下10000元欠条一支,约定利息3%元,此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10200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将欠款利息结算后,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13000元欠条一支,并约定利息2.5%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郭乐于2013年9月24日付款5000元,下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属实。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抗辩将利息结算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打下的13000元欠条是原告威胁强迫才形成的,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终止,被告给原告退还投资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10200元欠款后,本息结算后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打下13000元欠条,并再次约定了欠款利息2.5%元,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抗辩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何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朝 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