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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刚与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吴刚,男,1979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16室。法定代表人王拥。原告吴刚与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涂礼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南宋钧窑小碗、南宋三足冲天耳窑香炉两样物品送至被告处,委托被告对上述产品进行交易,且原告明确表示对产品的真伪不做任何保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对交易进行担保,并明确表示只要在10日内藏品完好且不做出撤走藏品的行为,无论将来交易成功与否都将退还4万元风险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所提供的藏品含有现代元素,卖方不再购买上述藏品,并且在原告并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再返还4万元风险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因合同到期,原告至被告处请求返还两件藏品,也无故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南宋钧窑小碗、南宋三足冲天耳钧窑香炉两样藏品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风险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后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利息的请求。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买卖交易推介,服务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果服务期间内原告的物品成交,或协议到期时,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约定如原告的物品一经成交,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物品成交额的8%作为中介服务费。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责任风险违约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能促成任何买家购买原告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责任风险违约金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以上事实由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收据两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已于2015年8月24日自行终止,且原告的物品并未在协议期限内成交,且该物品未成交亦不能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4万元责任风险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所支付的责任风险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