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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代现玲与华全虎、余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现玲,华全虎,余道军,陈金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代现玲,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华全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道军,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阮城村大闫庄闫*组*号.原告代现玲与被告华全虎,陈金奎,余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2015年4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华全虎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余道军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奎经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余道军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10月11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均表示不再要求指定举证期限及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现玲诉称:被告陈金奎将自己的楼房发包给被告余道军、华全虎承建。被告余道军、华全虎又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2014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被吊机从二楼撞下摔伤。2014年10月15日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8173.54元、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6990.9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80%赔偿为123067.39元,扣除被告已付9000元,还应赔偿114067.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道军辩称:陈金奎房屋是余道军承包建设的,但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是成年人,承担吊车工作,应有从业资格证,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全虎辩称:华全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为余道军承建;原告诉求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是成年人,承担吊车工作,应有从业资格证,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金奎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奎在阜南县××桥乡××郢××三间两层半楼房,将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余道军,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华全虎在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余道军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80元。2015年9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二楼顶开吊机吊砖块时,不慎被吊机撞落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36081.04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3日、12月21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共开支检查费262.50元(票据3张)。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开支30元(票据1张)。2015年2月2日,原告遵医嘱在颍泉区青年路瑞诚康复用品经营部外购脊椎矫形器开支1800元(票据2张)。2014年12月22日,经阜南县法学会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多发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05日。去除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鉴定书号: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66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道军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L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时间:2015年10月9日;书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39号)。被告余道军开支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为鉴定开支交通费395.30元(票据10张)。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余道军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余道军及原告均无建筑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协议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道军承包了涉案工程,又找来原告为其工程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数额,并由被告余道军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故原告是为被告余道军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余道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金奎将自建房屋工程交由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余道军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处施工的危险性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坠落摔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华全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余道军承包的,被告华全虎只是在建房协议上签字证明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华全虎雇佣。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173.54元。2、原告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对其工资明确约定为每天80元。现原告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仅要求按每天66.5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109天,应为7257.22元(66.58元/天×109天)。原告主张1398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05天,应为6990.99元(24302元÷365天×105天×1人)。原告仅主张6990.9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050元(50元/日×41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八级伤残,应为48588元(8098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10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此系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等的必要开支,且新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37959.66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道军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82775.80元(137959.66元×60%),被告陈金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计27591.93元(137959.66元×2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余道军已付9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重新鉴定费23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应由被告余道军赔偿。另原告主张去合肥鉴定开支的交通费395.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道军还应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原告去合肥进行鉴定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人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50元/天×2人×1天)。被告余道军总应负担重新鉴定费用合计为279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现玲各项损失82775.80元(被告余道军已赔偿9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陈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现玲各项损失27591.93元;三、驳回原告代现玲对被告华全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由被告余道军负担1644元,被告陈金奎负担490元,原告代现玲负担447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奎负担。鉴定费用2795.30元(原告已付495.30元,被告余道军已付2300元),由被告余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4号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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