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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正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正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1387号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德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冬,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退休。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正冬(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伟,被告李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西马庄小区34号楼×室(建筑面积为90.18平方米)的业主;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6个供暖季中,被告均接受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供暖服务。该小区供暖方式为燃煤锅炉(直供方式)整体供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16.5元。每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供暖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5日到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合计8927.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义务支付供暖费,应该由我的单位北京市东郊木材厂支付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通州区西马庄34号楼×室(建筑面积为90.18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11月25日,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由北京裕发弘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弘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4月28日,裕发弘瑞公司西马庄物业部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今其供暖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庄村委会),供热方式为小区燃煤集中供暖。同日,西马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小区甲21号楼、21号至56号楼自1995年起至2005年11月15日的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的事实供热单位为西马庄村委会的下属公司即原告,西马庄村委会将2005年11月以前其作为供热方的合同权利全部移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对上述拖欠供暖费及其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的业主或其单位主张2005年11月前供热方的合同债权。2011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42号楼北侧平房处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2013年5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北门、东门及竹木厂社区警务工作室门外等处张贴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交供暖费。经核实,西马庄村委会以及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6.5元/供暖季/建筑平方米,被告尚有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927.82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证明、《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自2005年11月15日起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在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暖方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供暖费8927.82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应向其原单位主张供暖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上述分析,在诉争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具有履行交纳供暖费用的合同义务而非案外第三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冬给付原告北京西马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正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