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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滕春英与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英,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庄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滕春英,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庄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亮,村委主任。原告滕春英与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庄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头村委)作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滕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后庄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许,陈雯(原告女儿)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沿村东公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当行至距后庄头村北约300米处时,路西侧绿化树中的一棵速生杨被风刮倒,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砸倒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肝右叶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左侧耳廓裂伤。2014年8月18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路边绿化树木负有养护管理职责,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通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687.82元(其中,医疗费20070.82元、误工费10005元、护理费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局辩称,事故路段确实属于交通局管理,但是路旁的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与交通局无关,而是被告后庄头村委的树木,所以被告交通局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后庄头村委辩称,公路两旁的绿化树不是村委的,不知道是谁的,栽的时候是林业局让村里栽的,树平时的管理是交通局,死树是公路站安排的修路人员砍伐的,因为村委不管。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陈雯(原告女儿)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和陈雯的孩子沿村东公路(朱卅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后庄头村北约300米处时,公路西侧绿化树中一棵白毛杨树被风刮倒,将陈雯驾驶的摩托车砸倒,致原告、陈雯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肝右叶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左侧耳廓裂伤。2014年8月18日,原告自行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局对公路有管理职责,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事故路段的绿化树所有权涉及后庄头村委,原告申请追加后庄头村委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天气象情况,平里店镇阵风七级。事故路段属于县道。关于事故路段绿化树的所有权,被告交通局提交了2014年5月2日后庄头村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林木采伐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林木采伐申请公示复印件一份、林木采伐申请现场勘验书复印件一份、后庄头朱卅路西侧采伐树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后庄头村申请复印件一份、造林更新合同复印件一份、莱州市县乡公路路树砍伐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莱州市平里店镇人民政府申请书一份、县乡公路行道树砍伐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后庄头村委申请采伐事故路段两侧的枯树,事故树木属于被告后庄头村委。原告对前七份证据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对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乡公路的管理责任主体是被告交通局。被告后庄头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是公路局催着让村委赶紧伐树,让村委交纳补植押金,村委没钱,最后是平里店镇政府垫付的押金。被告交通局称,前七份证据的原件在莱州市林业局,这些证据是后庄头村委申请伐树时提交给交通局的。经本院调取莱州市林业局的相关档案,莱州市林业局出具了伐树申请审批材料十二页,其中,后庄头村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记录、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公示、林木采伐申请现场勘验书、后庄头朱卅路西侧采伐树示意图、后庄头村申请,与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一致,另外还有径阶蓄积明细表一份、莱州市平里店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通知书一份、县乡公路行道树砍伐意见书一份、莱州市县乡公路路树砍伐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后两份证据与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原告、被告交通局、被告后庄头村委对莱州市林业局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5月2日绿化树被风刮倒砸伤原告等人后后庄头村委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研究申请采伐公路两边的枯树、危树以免发生伤亡事故问题,获得通过;2014年5月4日莱州市平里店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下发通知书,通知被告后庄头村委于近日内清理该单位区域内沿路两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枯死树木,以防安全事故发生;随后被告后庄头村委向莱州市林业局递交申请,申请对朱卅路两侧处于枯死半枯死状态的白毛杨树75棵进行采伐;2014年5月4日林业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公示,同日莱州市林业局与被告后庄头村委签订造林更新合同,约定后庄头村伐树以后需进行补植的期限、树木棵数及规格、成活率等事宜;2014年5月6日莱州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被告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同意了被告后庄头村委的采伐申请;同日莱州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后庄头村委签订协议,约定了采伐期间和补植期间、采伐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交通问题,还约定了后庄头村委应交纳补植保活金3000元。关于肇事树木是否是枯树危树,被告后庄头村委主张肇事树木贴地面的根部曾在火灾中被烧伤,属于危树,这样的树有好多棵,事故发生后被采伐。原告认可;被告交通局表示不知情,并称即使属于危树也是后庄头村委的责任,这些树不归我交通局管理。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由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设施包括公路两边的行道树,作为县道的管理人,交通局负责行道树的日常维护、管理,根据路政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该负责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被告交通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后庄头村委对事故路段两侧的绿化树享有所有权,交通局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没有法律规定交通局对树木有管理责任,如果树木是交通局所有,那么交通局可以申请采伐,而不需要后庄头村委来申请,砍伐的树木由后庄头村委处理,交通局从来没有安排修路人员去砍伐树木,砍伐以后的补植是林业局的要求,与交通局也没有关系。被告后庄头村委辩称,树木的管理权在交通局,植树任务是交通局和林业局安排,伐树是交通局和林业局审批,如果不是他们管理不需要他们审批,树虽然是村委栽种的,但树苗是林业局发的,平时给树木刷石灰水、打药是公路局进行,本案事故发生后他们催促我村赶紧伐树,在树的问题上我村没有任何收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伤后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20070.82元,其中2014年5月2日门诊花费2636.58元、住院花费16700.5元、复查门诊花费733.7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复查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单据16张。被告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住院前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对治疗花费是否合理,对住院前的花费有医嘱我方认可,没有医嘱不认可,也不申请鉴定花费是否合理。原告辩解原告伤后是被直接送在抢救室抢救,抢救完后直接入院治疗,没有门诊病历,所以不能提供门诊病历。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伤前在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35元,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为3335元3个月=10005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3张(3张表中均没有领款人签字,只有手印,2月份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等10个工人出勤28天)、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交通局对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在该单位上班有异议,被告交通局称原告在平里店镇后庄头村居住,却在云峰路工业园上班不可能,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字不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不认可,原告又是退休工人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原告补充提交了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合同期为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提交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工资发放以本人的私人印章或手印为准、无需签字。被告交通局对雇佣合同和证明均不认可,认为这样的合同可以随便签,虽然合同上加盖了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一定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原告系退休职工,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工资表上按的是谁的手印无法确认,领工资签字是常理,私章可以随意刻,加盖私章无法确定就是本人领款,何况私章无法鉴定,但人的笔迹可以鉴定。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女儿陈静护理,陈静是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8264元÷365天14天=1084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后庄头村委出具的原告与陈静系母女关系的证明一份、陈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交通局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原告提交了职工退休证、被告后庄头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在居住地后庄头村没有承包土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交通局认为原告的退休证上没有钢印。原告补充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社保金。被告交通局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被告交通局认为该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属于企业退休职工,具有城镇居民身份。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滕殿永,滕殿永系农民,有六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6人5年10%=616元。原告提交了滕殿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后庄头村委出具的滕殿永子女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交通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交通局表示十级伤残不应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14天=84元,被告交通局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交通局主张按100元计算,原告及被告后庄头村委表示同意。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伤情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花费1800元,被告交通局无异议。被告后庄头村委对原告提交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损失赔偿额不谈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路段绿化树的所有权,被告交通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后庄头村委对树木申请采伐、更新并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补植保活金,被告后庄头村委也认可绿化树是村委栽种的,故本院认定事故路段两侧的绿化树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后庄头村委。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绿化的规划和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公路两侧的林木花草属于公路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设施有检查、制止、处理破坏公路设施行为的职责。本案中,事故路段两侧的树木系被告后庄头村委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划所栽种,树木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后庄头村委所有,但其性质仍属于公路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肇事树木属于烧伤危树,被告后庄头村委作为绿化树的所有人在发现绿化树被烧伤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报批清除危树,公路管理机构作为绿化树的管理部门应及时检查绿化树是否受到人为或自然的破坏,发现绿化树被烧伤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督促树木的所有人报批清除危树,以消灭安全隐患,而被告后庄头村委及公路管理部门均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后庄头村委及公路管理部门的隶属单位被告交通局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酌定被告后庄头村委承担损失的70%,被告交通局承担损失的30%。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复查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16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当天及以后住院、复查所作花费。被告交通局虽对2014年5月2日门诊花费2636.58元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相比对,无法确认是依医嘱所为,但原告受伤当天是被送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室抢救,当天即被收住入院,住院前作初步的检查也是常理,被告不能指出哪项花费不符合初诊需要,也不申请鉴定,对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伤前在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上班,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盖章”一栏没有任何人签字领款,只有手印(其中大部分手印只是完整手印的一小部分),按手印领款而无需签字,与常理不符,在2月份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等10个工人出勤28天,而当月只有28天,并且含春节假期,法定节假日就有6天,所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亦与实际不符,工资表系计算误工损失的关键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陈静系母女关系的证明、陈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陈静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4元,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职工退休证、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后庄头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对被告交通局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滕殿永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后庄头村委出具的滕殿永子女情况的证明,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616元予以采纳,被告交通局主张十级伤残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协商一致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80282.82元(20070.82元+1084元+56528元+616元+84元+100元+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春英因绿化树被风刮倒致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282.82元,由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后庄头村民委员会承担70%,即56197.97元;由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0%,即24084.85元。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负担102元(已交纳),由被告后庄头村委负担551元、被告交通局负担236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